《审计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时间:2016.10.11
《审计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审计法共分七章、五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六条,是对整部法律及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所作的概括性、纲领性、原则性规定,包括了审计法的立法目的、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审计监督的原则要求等内容。
1.审计法的立法目的
审计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或事项。审计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国家财政收支和与国有资产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在对国家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过程中,应当对其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是否有效益实施监督,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其保值增值。
3.审计立法的基本原则
①依法审计原则。《审计法》第三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要求审计机关在执法中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也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审计处理、处罚。
②独立性原则。《审计法》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授权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排除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③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原则。为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法》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本章共九条,本章对审计机关的设立、工作关系和经费,审计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1. 审计机关的设立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2.工作关系和经费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3. 审计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本章共十五条,是关于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所谓审计机关的职责,又称审计职责,是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活动中依法应当承担的任务,是审计机关开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审计职责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具有鲜明的法定性。
本章通过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及其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等,确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有: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包括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
2、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这些国有金融机构包括国有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政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7、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8、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0、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11、对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3、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监督。
14、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还负责对县级以下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本章共七条,是对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调查、封存、提请协助等权限作出的规定。审计机关的权限主要有:
1、要求报送资料权,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2、检查权,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3、调查取证权,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行政强制措施权,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通知暂停拨付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款项;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5、提请协助权,即有权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6、移送权,即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有权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有权向有关立法机关、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加强与改进宏观调控的建议;
7、处理处罚权,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8、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即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本章共五条,审计程序是审计监督活动中,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双方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方法和期限的总和。国家审计程序通常包括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和审计终结四个环节。
1、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审计准备。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上级审计机关对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每个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具体的审计实施方案。
3、审计实施。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4、审计终结。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南阳市审计局和卧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内容包括主要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
1、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①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②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④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对于①和②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3条明确规定:"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③和④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4条规定:"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财政收支行为。虽然审计法没有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有违反国家规定乱开口子,越权和违法减免税收;截留、隐瞒、转移财政收支;虚报支出,乱支乱用财政资金;财税机关多提留各种分成,侵占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5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的规定做出处理。与原《审计法》相比,修订后的《审计法》45条,明确了处理措施的种类,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审计机关的处理权。
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虽然审计法没有规定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有虚报产量或者销量、挤占成本和营业外收入、挪用各类专项资金等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6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处理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也就是说,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责任,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理。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的方式。
第七章 附则(略)
贯彻落实《审计法》,既是审计机关的职责,也是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的责任。各部门要从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支持审计工作,为《审计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审计工作,努力工作,积极探索,加大审计执法的力度、努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果,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为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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